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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04/DIR/2018号传阅文件

2018-08-06

    有关非强制性中央公积金制度的税务制度
     

    关于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的第7/2017号法律《非强制性中央公积金制度》雇主向公积金共同计划作出供款的税务处理:

    (1). 第7/2017号法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厘定雇主在所得补充税及职业税的可课税利润,雇主向公积金共同计划作出的供款视为经营成本或从事业务的负担”。

    (2). 根据《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疾病的保险费,保障退休、失去工作能力或赡养金的保险,甚至企业为其员工参予法例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基金而提供的补助款额,以人员在营运期的报酬、薪俸或薪金入账者,亦同样视为营业费用或损失,但以该等薪酬的百分之十五为限”,即雇主向公积金共同计划作出的供款视为对保障退休的开支,并按上述的规定,汇总各项开支计算,并以该等薪酬的百分之十五为上限,而该上限亦适用于第7/2017号法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3). 根据《职业税规章》第十七条第一款m项:“福利基金的供款至所得补充税效力所接纳的界限”,倘职业税第二组纳税人同时作为雇主,向公积金共同计划作出的供款,将视为从事业务的负担,但得援引《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汇总该条款的各项开支计算,以人员薪酬的百分之十五为限,而该上限亦适用于第7/2017号法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于财政局

     

    财政局局长
    容光亮

      上一则
      第005/DIR/2018号传阅公函
      下一则
      第003/DIR/2018号传阅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