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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 財政局 - 澳門金融管理局

2002-11-27

    事由:私人退休基金及稅務豁免

    根據修訂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的七月二日第10/2001號法律中第二條規定,現存私人退休基金為適應由該法令所制定的法律制度之限期將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鑒於對仍未配合新法律制度的私人退休基金的稅務制度仍存有若干疑問,現財政局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特此作出如下說明:

    一、只有向納入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所規範的私人退休基金所繳納的供款方可根據現行的稅務法例享有稅項豁免;

    二、根據二月八日第06/99/M號法令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以及《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由僱主向退休基金計劃及退休基金繳納之供款均視為經營成本,但以人員在營運期的報酬、薪俸或薪金的百份之十五為限。

    三、其他已成立但並沒有遵照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所訂定相關制度的私人退休基金;或不按照該制度而即將成立的私人退休基金,將不可享有根據現行的稅務法例,或上述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所規定的稅務優惠。

    四、對於在第6/99/M號法令生效前根據現已廢止的相關法例設立福利基金的實體,或本通告第三款起始部份所指的私人退休基金,適應第6/99/M號法令所制定的法律制度之限期將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財政局 澳門金融管理局
    Carlos F. Ávila 丁連星
    局長 主席

     

      上一則
      第002/DIR/2007號傳閱公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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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03/DIR/2001號傳閱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