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11-12
事由: 撤銷及退還稅捐和稅項(三月二日第16/85/M號法令)
上述法令關於撤銷及退還稅捐和稅項的現行法律制度一直被理解為:納稅人必須以專用表格在財政局遞交退還欠款申請書。
為著有關目的,本法規第十四條規定,凡退還金額須預先遞交申請書的期限為三年,自市民獲悉可收取債項之日起計。
本局認為該程序過於繁瑣,尤其是本部門撤銷及退還稅項的職權行為。
另一方面,納稅人有填寫退款程序內部表格的責任,在法律無強制使用該表格的情況下,這責任加重了納稅人的負擔,原因是申請書不容分開填寫所有退還稅項的基本資料。
因此,為了減少繁複手續及加快有關程序,通過︰
1. 對經依職權處理撤銷退還之稅項和稅捐,納稅人毋須提出申請。
2. 在其他情況下,根據三月二日第16/85/M號法令第十四條規定,退還金額申請書沒有任何特別表格,但應包括以下資料︰
2.1 納稅人身分,與身分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所載的相同;
2.2 納稅人編號;
2.3 住址或總址;
2.4 退還稅項或稅捐種類;
2.5 有關退還稅項或稅捐之年份;
2.6 退還金額;
2.7 日期和利害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財政局局長艾衛立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