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退休金計劃和私人退休基金由僱主實體執行初始和額外供款的稅務處理
關於經七月二日第10/2001號法律修訂的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四十六條的正確法律意義,財政局收到多個解釋申請;且對於僱主實體對退休金計劃和私人退休基金執行初始和額外供款的稅務處理亦出現疑慮,為了回應該等疑慮統一相關程序,經濟財政司司長透過二零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批示確認以下理解:
- a) 按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設立的退休金計劃和私人退休基金,為其作出的供款享有現行稅務法例所規定的稅務豁免和優惠;
- b) 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四十六條所確立的稅務制度規定,為退休金計劃和私人退休基金作出的供款,均視為營業成本;
- c) 就此範疇,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每年度之供款應包括初始和額外供款,但以人員在營運期的報酬、薪俸或薪金等開支的百分之十五為限;
- d) 但是,考慮到有時在初始供款中涉及過高金額,因此亦可由發生之年起計的三個營業年度來攤分;
- e) 對於額外供款,特別在法律上受制於精算評估以保障其財務支援的“確定利益退休金計劃”或“綜合計劃”範疇內所作的供款,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它們應被視為營業成本;
- f) 但是,考慮到有時在這類供款中涉及過高金額,故亦可由該等供款發生年起計的三個營業年度來攤分。
二零零七年六月五日於財政局
局長
劉玉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