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06
有關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的稅務制度
關於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的第7/2017號法律《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僱主向公積金共同計劃作出供款的稅務處理:
(1). 第7/2017號法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為釐定僱主在所得補充稅及職業稅的可課稅利潤,僱主向公積金共同計劃作出的供款視為經營成本或從事業務的負擔”。
(2). 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疾病的保險費,保障退休、失去工作能力或贍養金的保險,甚至企業為其員工參予法例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基金而提供的補助款額,以人員在營運期的報酬、薪俸或薪金入賬者,亦同樣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但以該等薪酬的百分之十五為限”,即僱主向公積金共同計劃作出的供款視為對保障退休的開支,並按上述的規定,匯總各項開支計算,並以該等薪酬的百分之十五為上限,而該上限亦適用於第7/2017號法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
(3). 根據《職業稅規章》第十七條第一款m項:“福利基金的供款至所得補充稅效力所接納的界限”,倘職業稅第二組納稅人同時作為僱主,向公積金共同計劃作出的供款,將視為從事業務的負擔,但得援引《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匯總該條款的各項開支計算,以人員薪酬的百分之十五為限,而該上限亦適用於第7/2017號法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於財政局
財政局局長
容光亮